关于印发《湖南农业大学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6-17  作者:jwjc

湘农大〔2012〕96

关于印发《湖南农业大学

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院、部、处、馆,后勤服务集团:

经研究,学校制定了《湖南农业大学票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十二月

主题词:管理规定  票据  通知

湖南农业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2年12月6

校  对:周军铁

湖南农业大学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票据的统一管理和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票据,包括湖南农业大学使用的财政票据、税务票据及学校内部结算凭据。

第三条 学校计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计财处”)统一负责全校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票据领购、印制

第四条  票据领购:

1.学校所需财政、税务票据由计财处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实行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领购、发出、收缴制度。

2.湖南省长沙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药费收据及住院药费收据由校医院负责购买。

3.校内任何非法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购票据。

第五条  《湖南农业大学内部结算凭单》、《湖南农业大学网络使用内部结算凭单》等内部结算单据由学校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和发放。

第六条  票据领取单位一次领取票据原则上不得超过2本,一次超过2本的,必须经计财处负责人批准。领取票据采取“交旧领新”方式,即缴销原领用票据,再领取新票据。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经计财处批准,可采取“验旧领新”方式,即检查以前已领尚未缴销的票据使用情况,允许补领新票据。

第三章 票据的开具和保管

第七条  各类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仅限在按湖南省物价局审批的《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范围时使用,包括学杂费和代收费。

(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仅限在学校与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等往来结算业务以及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情形时开具。

(三)东方科技学院学杂费发票。仅限在收取东方科技学院学生的学杂费、代收费时开具。

(四)其他收入发票。仅限在学校取得捐赠、补偿款、财政补贴等非经营性收入时开具。

(五)长沙市往来结算收据。仅限在学校内部或与校外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暂收暂付款项时开具,且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如收取经济适用房购房款、代收水电费及与校外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结算等。

(六)专用发票主要包括校医院门诊挂号费、医药费、住院费等。

(七)餐饮、住宿、技术贸易、租赁等税控机打发票,按税务部门规定范围开具。

(八)学校经批准自行印制的票据只限于内部使用。

第八条  填开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必须在经济业务发生并确认收入到位后开具票据。有特殊情况的,由需预先开具票据的单位负责人书面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收入落实到位。如在票据缴销时,无法落实收入的,开具单位和个人负责收回原票据所有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页码顺序开具票据,填写的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开具票据错误时,必须收回原票据所有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票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业票据的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票据。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计财处报告票据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存放和保管票据,不得丢失及擅自毁损。票据丢失后,票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计财处和财政、税务机关,并在报刊上公告声明作废;票据存根和票据登记簿在票据使用完后,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有关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或调离时,应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四章 票据的检查

第十四条  计财处应当对各单位发票、收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确保票据的正确使用、安全保管,防止和堵塞漏洞。各票据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坚持“谁领用、谁缴销,谁发出、谁收回”的原则,计财处应定期对所购的票据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领购、印制、开具、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核对票据的收、发、结存数量是否相符;收发手续是否完备;长期未缴销的票据是否收回等。

(二)查阅、复制与票据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向当事各方询问与票据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十六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于违反票据管理法规及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领购发票和收据;

(二)未经计财处同意自印、自购收据;

(三)借用他人发票、收据,或盗用发票、收据收费;

(四)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收据收费,包括应开具而不开具发票、收据,单联次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涂改伪造发票、收据;

(五)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收据或扩大发票、收据开具范围等;

(六)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和收据,包括丢失票据、丢失或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联以及票据领用登记薄;

(七)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票据和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票据管理制度等。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接受财政及税务部门的处罚外,学校将追究当事人及相关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3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咨询由计财处负责答复。